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聰與案外人 林玉璇 係父女關係,緣
2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2號住處發生口角衝突,經林玉璇報案後,員警 劉信欽 、 陳臺興 先後抵達,因見林錦聰父女情緒漸趨失控,林玉璇並當場請求家庭暴力保護之協助,遂請林錦聰、林玉璇同至派出所協調處理。詎林錦聰非但未予理會,並堅持不肯離去,復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見劉信欽、陳臺興上前帶其離開至門口之際,以右手揮擊其右側之陳臺興頭部,並與陳臺興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2位員警執行職務(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致陳臺興眼鏡掉落,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林錦聰傷害陳臺興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臺興告訴被告林錦聰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