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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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
0號即100年度偵字第28363號),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花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陸玉花前於民國(下同):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
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陸玉花原於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①之確定罪刑,94年3月25日因保外出監,復於95年2月8日入監執行。
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前述②、③各確定罪刑,為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3號裁定各准予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確定,其接續執行至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為
3月26日,惟前揭編號①之確定罪刑,亦併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1月10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准許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執更緝字第98號核認陸玉花於假釋前執行刑期部分已逾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無庸再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而結案,是前揭編號①至③所示確定罪刑,業據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准減刑並更定各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陸玉花仍未見悔悟,與 崔守中 (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結,下同)、 鄭清輝 (本院另以10
1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 李容盛 (本院另案已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65號審結,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先由陸玉花提議後,再與崔守中、鄭清輝、李容盛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趁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82巷9弄4號2樓之百城堂書店未上鎖且無人之際,崔守中先搭載陸玉花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再折返上址;而鄭清輝、李容盛先行到達現場後,由鄭清輝攀爬踰越防火巷之牆至該址2樓店內開啟大門,李容盛、崔守中則從大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其等遂徒手竊得放置如上店內之花瓶2支、筆記型電腦
1台後旋即逃逸,嗣鄭清輝、李容盛將所竊如上之物,交由崔守中、陸玉花負責變賣得利。
三、嗣100年8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1段68號為警搜索,當場扣得鄭清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鄭清輝於警訊(見100年度偵字第28363號偵查卷第4~7頁)、偵查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反面~11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崔守中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4~16頁)、偵查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12~113頁)、本院(見本院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容盛於警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0~12頁)證述;而被害人遭竊情形,亦據被害人 林漢章 於警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指述明確。
㈢、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49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陸玉花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容盛、鄭清輝、崔守中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陸玉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