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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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 莊琇雯 被告 張軒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軒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應係肆萬元之誤),今被告已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為此請准發還該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張軒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7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嗣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485號駁回其上訴後,被告不服本院之判決,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卷證查核無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意旨以被告已判決確定並已入監服刑,應屬誤會。則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既尚未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執上開意旨聲請發還保證金,並不符合免除具保之條件。至被告現雖正在監服刑中,惟被告係執行另案犯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確定判決,而與本案無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退還為被告於本案繳納之保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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