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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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徒期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下稱系爭安非他命)予其友人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嗣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勤興街口,為警查獲乙○○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復經乙○○於警訊時供出安非他命係甲○○所轉讓,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轉讓系爭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償轉讓系爭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證明確在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九頁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O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交付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稱:系爭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明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審理庭中,改稱系爭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志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給予等云(本院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前後證詞供述不一,是其翻異前供指稱系爭安非他命非被告所交付轉讓乙詞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㈡又本院為查證證人乙○○前後供詞內容不一,及被告否認曾交付系爭安非他命予
葉某 乙節之真實性,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苗院興刑八九訴九三字第四三八六七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證人及被告為測謊檢測,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且在證人與被告同意及身心狀況正常情形下進行檢測,其中證人稱「查獲安非他命是自己買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稱「未給乙○○安非他命」,亦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陸㈢字第八九O七九一九七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及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紀錄圖、結果分析表各乙份附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測謊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輔助證據,而足徵證人乙○○先前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益見證人葉某持有之系爭安非他命來自被告轉讓無疑,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暨證人於本院調查中翻前詞之內容分屬卸責及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憑信,被告轉讓系爭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前因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徒期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詨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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