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郭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 尚瑞強 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有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 林叔真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