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CH博士專業五線雷射墨線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破壞門旁之門板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徐立人 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1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BOSCH博士專業五線雷射墨線儀(價值新臺幣4,199元)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徐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工地,見無人看管,為打開大門鎖頭進入該工地,徒手破壞大門旁之木製門板,嗣將手伸入打開大門鎖頭後進入,為避免行竊過程遭監視器錄下,故先將徐立人裝設在上開工地之監視器主機丟入水桶泡水(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方竊取工地內BOSCH博士專業五線雷射墨線儀(價值新臺幣4,199元)1台得手,隨即攜帶上開墨線儀徒步離去。嗣經徐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立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破壞木製門板及監視器主機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徐立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出毀損告訴,警方所製作報告書內容誤植被害人有提出毀損刑事告訴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47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尚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報告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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