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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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丙○○被告兼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投資訴外人連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引發民、刑事糾紛,嗣為解決相關訴訟起見,雙方遂於87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1份(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5萬元,且由被告丙○○擔任普通保證人,並開立支票自87年5月31日起10年內分期清償完畢。然被告2人迄今猶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
1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於原告就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另有口頭約定原告應分別撤回刑事告訴(士林地檢87年度偵字第5589號、8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及民事案件起訴(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215號),但原告始終未依約撤回,故其無須履行協議內容等語;另被告丙○○乃以:系爭協議書雖係伊所書立並同意擔保,惟原告既未撤回訴訟,伊亦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乙○○2人確於87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上載明雙方同意就彼此間所涉民、刑事案件成立和解,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應給付甲方(即原告)12
5萬元,且該協議書暨附註內容均由被告丙○○親自書立,且被告丙○○除同意為被告乙○○擔保支付系爭款項外,亦於附註中記載「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丙○○開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分十年付清,並開立支票為憑證」等語。
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確僅有原告對被告乙○○起
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215號),及原告對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清根 、 王宗揚 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555號)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⑶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就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2
15號給付票款案件撤回起訴,惟經本院以雙方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在案,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約束,遂認原告不得再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票款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另原告先前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清根、王宗揚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8555號案件實施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簽請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86年度偵字第11473號及87年度偵字第5589號案件偵辦後,乃認該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遂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案件續行偵查,其後同以罪嫌不足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亦始終未具狀表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是否確有以口頭約定原告應就
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215號給付票款民事案件撤回起訴,以及就其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清根、王宗揚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撤回告訴?⑵被告2人均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由,分別主張應
免負給付和解金及保證責任之義務,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在於: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是否確有併以口頭約定原告應於簽立協議書後分別撤回上述民事案件起訴及刑事告訴?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且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分別著有判例。其次,和解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基於訴訟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多有立約雙方同時約定撤回起訴或告訴之情形,然鑑於民事爭訟過程往往牽涉當事人間其他財產權紛爭處理情形,刑事案件則更須兼及考慮法院所審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是苟非有明確證據可資推認雙方果有合意約定應併予撤回起訴或告訴之意,究未可遽謂撤回起訴或告訴與否即為該類契約必要之點,率爾責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應負有撤回起訴或告訴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院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除載明原告與被告乙○○雙方同意
就彼此間所涉民刑事案件成立和解,且同時約定和解金額、付款方式與責由被告丙○○擔保付款外,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就上述案件負有撤回起訴或告訴之義務,至被告2人雖迭稱簽約當時曾有口頭約定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方法為憑,自難信為真實。其次,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由被告乙○○委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21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為據,原告是時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該紙協議書為真正(參見該案卷第172頁),始由本院以雙方應受該和解契約約束為由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清根、王宗揚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部分,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俱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不容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再行任意撤回告訴。至原告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更行提起再議,然參以原告是時雖業與王宗揚、被告乙○○達成和解在案,但仍有追究訴外人陳清根相關刑事責任之意,又因陳清根與王宗揚、被告乙○○等人就該等刑事案件恐有共犯關係,是原告主張為避免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將及於訴外人陳清根,遂仍提起再議以謀救濟等語,自與常情無悖,應屬可採。況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案件偵查中,乃於89年6月7日提呈系爭協議書予承辦檢察官參酌,並表示其對被告乙○○不再追究等語(參見該案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既未刻意隱匿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堪認其確有藉由簽訂該協議書以資解決雙方民、刑事案件糾紛之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被告2人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遂無須支付和解金云云,即非有據,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和解金12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又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前於97年12月22日依法對被告乙○○為寄存送達後,應於98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承前所述,被告丙○○既同意為被告乙○○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金額擔保付款,縱令該協議書並未明文記載「保證」等語,仍可認定兩造確有合意由被告丙○○就上述和解金債務為被告乙○○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情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金125萬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丙○○給付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125萬元,且依民法第739條主張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此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