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指略稱:按限制出境乃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之處分,其用意在限制被告在保釋期間之行為並防止逃亡,自應以是否有限制之必要為斷,而非停止羈押之被告皆必限制出境。茲查抗告人已提供新台幣350萬元之高額擔保金以替代羈押,可謂已無羈押之必要,當亦已無再予限制住居之必要。按諸聲請人現已復職,奉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任,重要公職在身,加諸前揭重保,實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加以曾擔任四屆理事長之抗告人應邀參加十四個海洋國家參與之國際海洋科技會議,其目的非僅發表論文乙項而已,更重要者,在於拓展外交及國際合作並確保我國海洋學術之國際地位,如以網路視訊為之,實難達到目標及需求。況網路及視訊與臨場之討論、問答、議決大有區別,前者誠難達到預期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此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公私兩受其害,要非妥適。再者,裁定內復未說明何以仍有限制住居、禁止出境之理由,在在皆難以服人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已以新台幣350萬元重保停止羈押,又為現職公務員,依一般常情,應不會棄保潛逃,其應邀參加14個海洋國家參與之國際海洋科技會議,又為該會議論文研討之主持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實有審酌之餘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