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8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後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帳單總表壹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1行所載之「扣得供賭博用之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等物」應更正為「扣得陳允柱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用之簽注單3張、帳單總表
1張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允柱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投注金額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宮廟服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SAM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係被告以其父親之名義申辦後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即為實際管領使用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為該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簽注單3張及帳單總表1張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