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富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所觸犯之各罪確合於數罪併罰之列,得予併罰更定執行刑,詎料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9月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一再聲請數罪併罰,檢察官均置之不理,顯已侵損聲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同法第486條規定裁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其最先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故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服刑中;而聲請人所犯數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助丁字第334號、104年執二字第143號、第144號等執行指揮書,暫將聲請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04年執二字第143號、第14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二)再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對前開接續執行之指揮有所異議,核其真意應係就檢察官關於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有所不服,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抑或同署檢察官對其此部分請求如何決定之公文或指揮書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後,該署回覆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數案件,如合於數罪併罰,將於近期檢送有關資料送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該署104年11月25日嘉檢榮二104執144字第30491號函1紙存卷為憑,可知,聲請人所稱已向檢察官數次具狀請求一事固非無據,然迄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為止,檢察官尚未有任何關於聲請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因缺乏異議對象,本院自無法審酌,是本件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