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峻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中午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因另案遭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至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內,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0、92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25日晚上6時50分至7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未婚,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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