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五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 王俊博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三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