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3號請求人 潘春銘 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非依法律受執行而請求賠償,特為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潘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判決確定前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執助性字第220號指揮書命請求人入監執行,顯有違法之處,故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違法執行期間應每日賠償新臺幣8千元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2條第4項、第11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3年12月8日向住在桃園市○○路○段○○○○號14樓之送達代收人 邱近魁 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然請求人此期間因案於93年12月12日另遭羈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誤認判決已確定,乃於94年1月12日將全案送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請求人即於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在監服刑。嗣請求人於94年1月20日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4年2月25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於9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該送達依法應於93年12月18日始生效力,而斯時請求人已被羈押,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即值研究等語,而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抗字第
152號裁定撤銷,並將案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前述之執行,並請該署將案卷檢還,再將案卷檢送上訴,惟請求人仍因上開錯誤而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該段期間在監執行,嗣最高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全案終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可稽,則請求人主張其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執行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請求人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請求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29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參,則請求人再以前述95年度賠字第8號決定書中所載同一事實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決定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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