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訴外人 胡金文 (下稱胡金文)之同意,擅自持胡金文之身分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冒用胡金文之名義,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冒用胡金文名義,向原告申請核
發現金卡,並於詐得現金卡後,自94年1月4日起至94年
2月25日止,持之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陸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零800元,嗣後被告雖陸續還款7,500元,原告仍受有14萬3,3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94年1月間,冒用胡金文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被告詐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化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共計9萬8,142元。
㈢被告於94年1月間,冒用胡金文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通信貸
款,使原告誤認係本人申請,而於94年2月4日核撥38萬6,180元至胡金文之帳戶內,原告並代被告墊付信用保險費1萬零320元。被告再向胡金文偽稱該筆通信貸款係其友人還款,使胡金文陷於錯誤而將該筆通信貸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受有39萬6,500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提款暨還款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胡金文名義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取得金錢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萬7,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 官桂大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