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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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