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SANYINGGASLIMITED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告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卓文仁抗告人 詹彩玉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等節,原審亦未就此節詳加調查,逕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符,且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相悖,足見相對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1、按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之。復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埶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亦即本票為一提示證券,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之正本請求付款;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非謂得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2、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陳明係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嗣經原法院通知…仍無陳述其係向再抗告人公司之何人現實而為付款提示,程序上即無從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自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代受意思表示等節。再者,本件相對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換言之,本票裁定聲請程序,法院除了形式上審查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外,對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法院仍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有權代表票據債務人代受意思表示等情,而執票人應就其係如何提示票據、向何人提示票據,為完整之陳述。
3、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固無須就有無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共有4位(即本件抗告人),相對人究係向哪一位發票人、在何地、何時、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攸關抗告人於法律上所得主張之防禦權。蓋因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僅泛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云云,而「並無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自難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此節無異加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無為付款提示事實」之舉證責任。是以,縱使相對人無須就有無付款提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而相對人仍須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等節,為完整、具體之陳述。倘如相對人未敘明此節,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並命執票人具狀補正敘明提示之日期、地點、對象及方式,此觀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50號裁定、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自明。從而,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法律規定,縱使相對人無須就有無提示負舉證責任,然而相對人既未就如何提示系爭本票、向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示等節,為完整之陳述,原審亦無調查此節,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自於法未符,不應准許,法院應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次查,相對人確實並未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此有SANYINGGASLIMITED、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文仁、董事長特助詹彩玉,及財務人員即第三人 陳莉莉 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雖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為共同發票人,第三人陳莉莉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人員,惟倘若(假設語)相對人係向抗告人卓文仁提示系爭本票,則抗告人詹彩玉、及第三人陳莉莉之證明書即具有證人適格性,所提之證明書自當然有證據能力,反之亦然,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卓文仁、詹彩玉,及第三人陳莉莉如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即有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復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傳聞證據,渠等出具之證明書自得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所為之證據方法。是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既無敘明係向哪一位發票人、在何地、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原審亦未審酌及此,逕准予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非適法。反之,抗告人業已提出卓文仁、詹彩玉及第三人陳莉莉之證明書,證明相對人確實並未向任一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亦無敘明其係向哪一位抗告人、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在何地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依法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原法院未察而遽為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如抗告聲明,俾保權益,無任感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未舉證何時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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