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第4、第5行「100年度簡字第5819號」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第13行「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錢財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且需支付房租,尚有罹患肝硬化之姐姐及姊夫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300元,業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18號被告張優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優前 因竊盜案件,陸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2號、99年度簡字第9039號、100年度簡字第336號、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100年度簡字第5819號、101年度簡字第5053號、100年度簡字第5819號、102年度簡字第336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號、102年度簡字第7968號、103年度簡字第1048號、103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有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新生街勝利市場」炸雞肉攤販前,見 周來福 取出現鈔欲購買炸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周來福褲子左邊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得手。
二、案經周來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告│││中之供述。│訴人周來福所有1萬1,300元││││現金鈔票。│├──┼──────────┼────────────┤│2│告訴人周來福於警詢及│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買東│││偵查中之指訴。│西時,被告碰撞告訴人,││││後來就發現口袋現鈔遭竊││││,告訴人回頭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即把手上的錢丟││││回來。││││2.被告遭告訴人與路人追捕││││時,將疑似竊盜工具之夾││││子丟出路邊。││││3.告訴人習慣將鈔票以人頭││││對人頭方式摺好,並於取││││出付款後均放入口袋內,││││並未遺落在地上,被告辯││││稱是看到告訴人的錢掉在││││地上始拾獲等語不實。│├──┼──────────┼────────────┤│3│99年度簡字第8272號、│被告先前曾數次在市場內,│││99年度簡字第9039號、│以夾子或徒手深入被害人口│││100年度字第336號、│袋內之方式竊取現金,並曾│││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於102年度簡字第3360號案│││、100年度簡字第5819│件為與本案相同之辯稱,故│││號、101年度簡字第│被告辯稱是拾獲告訴人1萬│││5053、100年度簡字第│1,300元鈔票等語顯不可採│││5819號、102年簡字第│。│││3360號、105年審易字││││第75號、102年度簡字││││第7968號、103年度簡││││字1048號、103年度簡││││字第1035號、103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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