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意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7行「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宜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嗣由同法院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末行行末「等物。」,則應補充以「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無法戒除毒癮惡習,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為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4鄰樂和104
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月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南國旅社6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實施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上揭犯罪事實。│││時之供述。││├──┼───────────┼───────────┤│㈡│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160│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91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實。│││紙。││├──┼───────────┼───────────┤│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5公克,驗餘淨重0.16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以現場扣得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器具等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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