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被告陳○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份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升於警詢之供│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尿液│││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331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因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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