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052元及利
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
迄至95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6,305元,尚未清償,其
中45,528元為消費款,777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6月28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5
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1.75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
年1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747元及自94年11月
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