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誠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具有社會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林誠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966號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發拘票交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拘提,經警於同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0號將林誠德拘捕到案,並於林誠德身上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5公克),於製作筆錄完畢之同日23時40分許,林誠德竟與前來探視之 任千慧 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林誠德於入留置室前藉口要求小解,使用後出來時,突然往側門衝撞逃逸,雖經警隨後追緝,然任千慧已早先一步,騎乘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分局側門附近等候接應,林誠德乃搭坐上該機車後座而逃逸(脫逃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誠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竹南派出所所長 馮文義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署檢察官簽發之102年度執更字第996號拘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製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足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已臻明確。
二、被告林誠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淨重
0.5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