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鍾國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14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張國禎 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路○○號無人在內居住之張記小吃店,攀爬踰越該店後方之安全設備鐵欄杆,再自後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張國禎所有之LG廠牌液晶電視1台、高粱酒10瓶、馬帝士牌洋酒2瓶、士高利達牌洋酒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千元及三星廠牌平板裝置1台,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張國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攀爬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後方鐵欄杆後入店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加重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4罪)、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桃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8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前案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僅液晶電視發還被害人,現金已遭花用,酒類業經飲用、丟棄,平板亦遭丟棄,見偵卷第22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配偶及甫出生之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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