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文棋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本案犯行雖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數次判處
罪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其前次施用毒品遭起訴之時間係89年5月17日,距本次施用已超過15年;兼衡被告犯罪後飾詞矯飾,態度不佳(所承認之犯罪時間係在採尿回溯96小時以前),前有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郭文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棋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文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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