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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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608號原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淑芳 被告 林育瑩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9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90元,(見本院卷第87、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文學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未注意訴外人 吳政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撞擊停放在國華路邊之訴外人 康美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停放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處、後方保險桿損壞、後車箱毀損及右後車燈破裂,因而支出修車費53,090元。且因系爭車輛須進廠維修共35日,原告因此增加每日500元之代步費用,共1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僅須負3分之1肇事責任,其餘部分原告應向他人求償。又修車費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未注意吳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為緊急閃避,而失控撞擊停放路邊之康美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反面、92至10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9月30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吳政輝、康美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亦應負擔過失責任,然被告與吳政輝、康美燁之前開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於被告與吳政輝、康美燁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5,400元、零件費用為27,69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及工作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3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769元(27,690×0.1=2,769),加計工資25,400元,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28,169元(計算式25,400元+2,769元=28,169元),逾此必要之修復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3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步費用共17,500元(計算式:35日×每日500元=17,500元)等語,有計程車運價證明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17,5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69元(計算式:28,169元+17,500元=45,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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