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玻璃管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16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8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執行勤務時,因林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林義雄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之煙盒內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林義雄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152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玻璃管2支及鏟管1支,並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4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第24頁),且為警於104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7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15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玻璃管2支及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2.15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15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4266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玻璃球2支、玻璃管2支及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