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民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因未戴安全帽」應更正為「因安全帽未扣扣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 徐國雄 之女 徐瑞美 、即被告之父 彭達坪 」應更正為「徐國雄之女徐瑞美及被告之父彭達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檢查、注意使用延長線及電風扇之安全,致引發本件事故,危及同住之家人及鄰近之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此次火災事故除造成被告及其家人己身之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屋主及鄰近住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除與被害人徐國雄之女徐瑞美共同賠償被害人 王彭月榮 、 吳兆祺 外,尚未能賠償其他財產損害較為嚴重之被害人徐國雄、 劉湧泉 與 彭燕明 (見偵卷第17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幸未造成其他人身傷亡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失火之過失情節、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
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彭裕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民係苗栗縣○○鄉○○村○街○○號2樓加蓋鐵皮屋雜物間東側房間之使用人,知悉該住宅屋齡數十年,對於房間內電源線及電器之使用,理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或更換,其未注意及之,於上開房間延長線插入電扇使用多年,又未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或更換,更未於不使用電扇時,將電扇插頭拔出延長線。於民國104年5月8日2時許,在上揭房間,因有上開延長線及電扇使用之情事,致電風扇電源線短路後,而引發火警燒毀上址36號2樓及37號2樓,而喪失主要效用。幸經鄰居發覺火災而報警而查獲。
二、彭裕民復於104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友人住處,食用另摻入米酒之雞酒2杯,於同日13時30分許結束後,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縣泰安鄉工地。 嗣行 經同縣大湖鄉苗61線2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又上址36號及上揭被告使用之房間,為被告及其家人承租20多年,房子修繕保養均自理,傢俱電器也都非房東所有之事實,業證人即上址36號所有權人徐國雄之女徐瑞美、即被告之父彭達坪證述在卷。上址36號2樓、37號2樓住宅火警之起火處為上址36號2樓東側房間,造成上址36號2樓鐵皮屋東側坍塌、其內房間及雜物間之裝潢隔間幾乎燒失、內部堆放物品及傢俱多受燒碳化,燒毀面積約40平方公尺;鄰近37號2樓北側鐵皮屋結構坍塌、與36號2樓之木板隔間近東側部分全部燒失、其內房間木板燒失僅存碳化角材,燒毀面積約30平方公尺,因而致上址36號2樓、37號2樓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起火原因以電扇電源線短路,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送驗前揭被告使用房間內之電扇及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通電熔痕處,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取樣熔痕依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彭達坪證述甚詳,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9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K15E08C1號)1份、火災現場位置圖1張、物品配置圖、拍照位置圖各6張、火災現場照片147張、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1份、電源線2條在卷足稽。至酒後駕車之部分,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內自己或他人之物品,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