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1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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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1678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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