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埔簡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後,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故意不出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判決相對人判訴,原審裁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有誤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申言之,提起民事訴訟(包含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須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法院始得就原告之訴為本案實體裁判。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不備訴訟合法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即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本案實體裁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彭信福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此一事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而相對人乙○○為彭信福之繼受人,為本院92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為不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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