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吳明峰 即甲○○之繼
吳明洋 即甲○○之繼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素珠 即甲○○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甲○○之財產在案;惟甲○○已於98年5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翁素珠、吳明峰、吳明洋均未拋棄繼承,且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民事庭函、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1號、98年度執全字第231號、98年度存字第25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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