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昆洲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劉昆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劉昆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7時或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劉昆洲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昆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大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自願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委託鑑定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1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46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假釋,至10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雖屬少年刑事案件,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逾3年,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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