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俊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7號、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俊吉明知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陳惠娟 所有,於98年7月28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前遭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7月28日上午4時許至98年9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 洪慶峰 購入,復為躲避追緝,於98年9月2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5552-WZ號2面車牌懸掛於甲車以掩飾犯行,嗣於99年6月1日在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怡萩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陳惠娟保管)。
㈡、施俊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 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9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施俊吉在旁把風,由「胖仔」、「俊仔」共同持「胖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適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文教路口 簡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
㈢、施俊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9年1月20日凌晨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之夜間,由「胖仔」、「俊仔」持胖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組(未扣案)破壞 李再生 、 蘇秀豔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之鐵捲門,入內後發現無人居住,遂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接續推由施俊吉駕車擋住李再生、蘇秀豔位於上開倉庫對面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鐵捲門以掩人耳目,再接續由「胖仔」、「俊仔」持上開千斤頂破壞該住處鐵捲門後,由「俊仔」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晶片鑰匙2付,即持該等晶片鑰匙接續竊得停放於上開住處內蘇秀豔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S35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前揭倉庫內蘇秀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C23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
㈣、施俊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3日凌晨
4時許之夜間,推由「胖仔」先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 盧西卿 、 廖月枝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鐵捲門後,施俊吉即隨同「胖仔」一同進入該住處內,共同竊取現金10萬餘元得手,並由「胖仔」持置放於該住處客廳內之晶片鑰匙,竊得廖月枝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二人隨即朋分竊得款項花用。
㈤、施俊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由施俊吉駕駛甲車搭載「胖仔」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 李淑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推由施俊吉在車上把風,由「胖仔」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得手,「胖仔」乃以不詳方式,將該
2面車牌之車牌號碼,由3813-TE號變造為3819-IE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施俊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1日凌晨
4時許之夜間,推由「胖仔」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組破壞 李宗鑫 、 黃秀翎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鐵捲門後,施俊吉即隨同「胖仔」一同進入該住處內,共同竊取現金2萬元、內有金飾、存摺等物之保險箱1只得手。
二、嗣經簡慧玲、李再生、蘇秀豔、盧西卿、廖月枝、李淑貞、李宗鑫、黃秀翎等人報警處理,經警綜合現場相關跡證研判,上開事實欄㈡至㈥所示之犯罪手法相同,應係同一集團人員所為,再經警調閱施俊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發現施俊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之所留存之指紋送鑑,確認送鑑掌紋核與施俊吉之左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俊吉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訊據被告坦承曾於98年間7月28日上午4時許至98年9月21日前某日,以30萬元向洪慶峰購入甲車,嗣於98年9月2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懸掛於甲車,其於購買甲車時知悉係贓車之事實。又甲車係被害人陳惠娟所有,於98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前遭竊之贓物,嗣於98年間7月28日上午4時許至98年9月21日前某日,由被告以30萬元價格向洪慶峰購入,並於98年9月21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5552-WZ號2面車牌懸掛於甲車等情,業經證人陳惠娟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吳怡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失竊報案記錄、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0至74、121至122、157、15
9、173、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甲車係00年6月出廠,於98年7月28日失竊時僅係2年左右之新車,且保險公司於失竊時所理賠之保險金共約143萬1000元等節,業經證人 賴興德 即甲車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務員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甲車之車籍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已決理賠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失竊車輛委付書、失竊車輛尋回通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警一卷第169至172、176頁),顯見甲車於98年7至
9月間客觀上之價值至少應約有143萬元左右,且賓士車本屬價值不斐之物,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惟被告自陳當時僅以30萬元向證人洪慶峰購入該車,其購入價格實顯低於該車市價,又被告復供承購買時甲車已未懸掛車牌,衡以常情,其對於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甲車係贓物而仍故為購買,其故買贓物犯行自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俊吉所犯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慧玲、李再生、廖月枝、李淑貞、李宗鑫、黃秀翎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13222號暨「尋獲3813-TE自小客車案」現場勘驗報告、99年3月1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14724號函暨「李宗鑫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8日刑紋字第0990029937號鑑定書、被害人李宗鑫前開住處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再生上揭住處及倉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盧西卿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記錄、車籍資料、施俊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6至218、224至263、276至302、306至309、31
2至320頁、警三卷第4至8、195至202頁、偵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施俊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胖仔」持以與被告共同違犯事實欄㈡、㈤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扳手1支、與被告共同違犯事實欄㈢、㈥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千斤頂1組、與被告共同違犯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撬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若持上開等物任意揮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已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胖仔」、「俊仔」分別於如事實欄㈢至㈣、㈥所示時地所破壞之鐵捲門,既為被害人等住處分隔出入所用之物,核屬該款所指之門扇無疑。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胖仔」、「俊仔」分別如事實欄㈢至㈣、㈥所示時地破壞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均應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胖仔」、「俊仔」於如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先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組破壞被害人李再生、蘇秀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及凱歌路298號住處鐵捲門,由「俊仔」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取晶片鑰匙2付後,即使用該等晶片鑰匙竊得停放於該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前揭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
1輛,係於密接之時間對該等被害人之同一財產監督權實施侵害之數舉動,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檢察官認被告等就凱歌路279號倉庫及凱歌路298號先後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予併合處罰,容有未洽。被告與「胖仔」、「俊仔」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被告與「胖仔」就如事實欄㈣至㈥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7號、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1年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洪慶峰所購買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小利而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且正值青壯之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深夜時分與「胖仔」、「俊仔」以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事後並將車牌號碼予以變造,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參酌犯後坦承如事實欄㈡至㈥所示各該犯行,且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及9868-UU號自用小客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惠娟、李淑貞及廖月枝保管,該等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數量為3輛,均屬價值不斐之進口名車,另尚得手現金達10餘萬元及內有金飾、存摺等物保險箱之情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扳手1支係供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㈤犯行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千斤頂1組係供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㈢、㈥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鐵撬
1支則係供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㈣犯行之物,均為「胖仔」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另敘明: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卷內除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違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原因,而觀以被告既自陳:本案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行,係因家中發生母親生病之重大變故所致,亦難遽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多次搶奪、竊盜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4號、89年度訴字第2397號、92年度訴字第2264號、99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等判決在案,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旋又遭查獲於98年12月10日(原審諭知「免訴」部分)至99年2月13日間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案頻率甚高,顯見其具犯罪習慣並游蕩、懶惰成習,有再犯之虞,有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俾使被告求得一技之長,冀能養成正確勤勞之態度,降低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惟查: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茲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自自小客車、車牌、現金等物,且被告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相隔約3年多後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97年3月至98年6月間曾在亦廷企業社當契約工等情,此有亦廷企業社出具之工作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亦認檢察官上訴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尚嫌過當,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其他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10日凌晨4、5時許,竊取 方國龍 之財物(含現金、鞋子及自小客車等)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確定,爰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包含主刑及從刑)│├───────┼────────────────────────┤│事實欄㈠│施俊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事實欄㈡│施俊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扳手壹支沒收。││編號5)││├───────┼────────────────────────┤│事實欄㈢│施俊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即起訴書附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二編││編號6、7)│號2所示千斤頂壹組沒收。│├───────┼────────────────────────┤│事實欄㈣│施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鐵撬││編號3)│壹支沒收。│├───────┼────────────────────────┤│事實欄㈤│施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附表│;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變造││編號2)│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㈥│施俊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千斤││編號4)│頂壹組沒收。│└───────┴────────────────────────┘┌──────────────┐│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扳手│1支│├──┼─────┼─────┤│2│千斤頂│1組│├──┼─────┼─────┤│3│鐵撬│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