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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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
乙○○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丁○○因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無法意識表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