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劉汶璋 被告 賴昱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道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稅籍繳納證明書,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該清單上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或聲請鑑定,並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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