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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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伍、零點壹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劉俊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18日20時許,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5公克、0.1852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7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另扣案之毒品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毒偵字第499、500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5、0.1852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7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核屬被告分別實施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