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於同年3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為上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基於洗錢
之犯意而經營賭博網站,同時為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因懸掛偽造車牌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是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有拘役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件前案以及後案間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以及犯罪手法固有所
差異,然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屬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犯行,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忽視禁令經營賭博網站,企圖不勞而獲,其僥倖心態可見一斑。而受刑人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卻採取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足見其躲避查緝或交通違規罰則之僥倖心態,亦可見受刑人對於社會規範毫不在乎、漠視之態度以及反社會性,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又受刑人並非偶發犯,其惡性非輕而不足取,亦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