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974號上訴人 鄭王燕芳 被上訴人 鄭智仁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08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07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故寄存於上訴人所屬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該裁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即107年7月10日),起算10日(即107年7月19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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