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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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勝雄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月15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勝雄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89、92頁;本院卷第45、48、50頁),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80908號、內政部105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512號函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40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子彈、槍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支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於102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與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俱屬違禁物,惟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土造金屬槍管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得之槍管固定鈕1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00202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經試射擊發而耗損,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