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更正為「105年7月15日19時許」並補充同欄末4行為警盤查時間為「105年7月15日23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被告黃○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及仁愛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323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宏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持有並施用海洛因│││中之供述│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嗎啡│││司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可待因皆呈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事實。│││編號:D0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實。│││押物品目錄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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