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得聲請異議之人,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以受處分人為限。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乃是以登記車主 李玉珍 為處罰對象,有裁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而本件異議狀上之當事人欄雖未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僅記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惟依上開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同時載有異議人之姓別、年籍等資料,另說明欄亦明確載明「受處分人甲○○....」,且具狀人亦記明為「甲○○」等情,另該異議狀確係甲○○所寫,亦經甲○○到庭陳述在卷,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人應係甲○○無誤,至李玉珍當庭表明係伊要提出異議,甲○○亦供述係其母親李玉珍要提出異議云云,惟查,本件異議狀依其內容所示,已清楚特定異議人確為甲○○無訛,參以李玉珍曾以不服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具狀向監理站申訴,有申訴表一件可佐,是以若李玉珍對上開監理站之裁決書不服,應會以自己名義向本庭聲請異議,是以受處分人李玉珍稱本件係伊要提出異議一節,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係受處分人李玉珍之子甲○○具狀聲明異議,則甲○○既非受處分人,竟對上開處罰聲明異議,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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