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稍後於同日19時28分許,途○○○鄉○○路與瓦瑤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8年及99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經本院衡酌上情,認為量刑不宜過輕,應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