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邱在福前 於民國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②案),上開①、②二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1號裁定,將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第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2月20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邱在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在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警方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所出具之編號R14─0511─01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