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7年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7目,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圈使用。嗣該犯非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9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電話予臺北市之丙○○,佯稱為丙○○之友人,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林士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另於99年3月24日11時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
話予臺北市之甲○○,佯稱為甲○○之友人,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元至林士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丙○○、甲○○驚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親自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可機,應老闆「 羅清賢 」要求,始會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並於99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該上開行動電話及其他多支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該「羅清賢」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該人稱需要辦理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方便與公司聯繫載客所致,伊不知會遭他人用以詐欺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㈠被告上開門號被詐騙集團行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丙○○、甲○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90號卷第8至12頁、第15、20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核交字第14頁),是詐騙集團於前述詐騙犯行中,以系爭門號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㈡再者,被告雖辯以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始應老闆「羅清
賢」要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方便與公司聯繫,惟其未能提供報紙廣告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在9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申辦本案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共6支門號之多,縱使要供公司聯絡之用,焉有需申請6支門號交付之理。參諸被告供稱係應徵司機,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住址、負責人等,亦一無所知,均與常理有違(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核交字第3747號卷第10、11、27、28頁之被告訊問筆錄),足見其所辯解,顯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再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並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㈤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仍不違反本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甲○○施用詐術使其分別匯款至林士閎之人頭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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