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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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94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125,943元,及其中119,808元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卷第72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曾與上訴人簽訂分期清償承諾書,同意上訴人每月匯入2,000元,分25期,繳納50,000元,即可免除上訴人所有未清償債務126,000元,上訴人依約每月清償2,000元,共25期,繳納50,000元,全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再依該分期清償承諾書(四)填寫完此份承諾書,請回傳至
00-0000-0000之規定,上訴人僅需填完回傳予訴外人中華商銀,並按期清償,即生分期全部清償之效力,該分期清償承諾書是傳真的,故無中華商銀之印章。至於該分期清償承諾書內容意思不明之處,實不應由上訴人來承擔不利益。
(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作預借現金之用,惟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外,結算至97年7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119,808元本金及自97年7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清償之權利。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僅就本案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商銀協議優惠還款條件已清償為主張,未有新事實證據;上訴人本人於99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就請求金額表示不爭執,復又提起上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三)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作預借現金之用。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2、上訴人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外,結算至97年7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119,808元未清償。
3、上訴人自95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分25期,每月匯款2,000元予中華商銀,匯款金額共計50,000元。
4、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對上訴人之系爭清償借款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與中華商銀達成如下之協議:
上訴人自95年6月20日起,分25期於每月20日清償2,000元後,即可免除全部積欠中華商銀之債務?
五、得心證理由:茲將兩造之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作預借現金之用,惟雙方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結算至97年7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119,808元本金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541號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商銀曾與上訴人簽訂分期清償承諾書,同意上訴人每月清償2,000元,分25期,繳納50,000元,即可免除上訴人所有的債務126,0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25期合計50,000元,依約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述條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達成「上訴人每月分期繳納2,000元,合計25期,合計50,000元即可免除其餘126,000元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分期清償承諾書(原審卷第14頁)為證,惟該分期清償承諾書僅有上訴人一方之簽名蓋章,未見訴外人中華商銀承辦人員之簽署,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上訴人到庭亦陳稱「我不清楚是何人與我達成協議,他們都是以本卷第10頁之信封與我聯絡」(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訴人所提之信封其寄件人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卷第10頁),非訴外人中華商銀,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華商銀有何關聯性,故單以該分期代償承諾書及信封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中華商銀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再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4至4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陸續每月匯款2,000元予訴外人中華商銀,尚不足以證明其他事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中華商銀曾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分期清償承諾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
(三)再即便上開分期清償承諾書為真正,該分期清償承諾書「持卡人乙○○所積欠貴行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其中新台幣126,000元整,代為分期清償,並請准減免自民國95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清償方式如下:(一)自民國自95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2,000元,共25期,還款總金額為126,000元」內容觀之。該承諾書僅提及若分期給付即減免自95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5年6月20日起,分25期於每月20日清償2,000元後,即有免除上訴人全部積欠中華商銀債務126,000元之意思。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自難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5,943元及其中119,808元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995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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