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營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營關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周豐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潘營關(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郭香君 為夫妻,渠等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位在周豐裕同址9樓住處樓上,雙方數年來因噪音之歸責問題屢生爭執。周豐裕於民國99年1月4日該大樓住戶會議時,提出1片其所錄音、並指稱其中錄有被告所製造噪音之光碟片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樊天福 ,請樊天福向潘營關勸說,樊天福因而要求管理員 郭武長 轉知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獲悉後勃然大怒,於99年1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前往同址9樓周豐裕住處門前拍打大門,要求周豐裕出面解釋,但周豐裕未予正面回應,雙方隔著大門發生口角,潘營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周豐裕門前該大樓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以「你現在要當龜兒子是不是」等足以貶損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周豐裕,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周豐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周豐裕之證述。㈢證人周豐裕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對話內容譯文。㈣勘驗報告及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民國99年1月5日得知因周豐裕指訴其製造噪音,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其書立切結書乙事後,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至周豐裕住處門前拍打大門,要求周豐裕出面解釋,雙方隔著大門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周豐裕的意思,我是希望他出來說明,且這件事情周豐裕訴請損害賠償,民事法院已判決周豐裕敗訴確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周豐裕當時對話內容,業據周豐裕錄影後製成光碟,於偵查中提出,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如下:「影片總長為3分27秒,影片一開始在周豐裕住處內拍攝其住處大門,大門外傳來被告聲音,雙方對話內容為:
被告:「你有叫警察來嗎?」周豐裕:「是什麼事情?」被告:「有叫警察來嗎?」周豐裕:「是什麼代誌你要先講啊!」被告:「阿嘸你現在想要怎樣?你去叫主委來,去叫主委來!
你去叫主委順便叫警察來,啊要叫流氓順便叫來,我現在吃飽飯等你!」周豐裕:「是什麼代誌你要先...」被告:「快點啦!」周豐裕:「是什麼代誌啦!」被告:「啊嘸你出來啦!你出來拉!」周豐裕:「你先說什麼事情阿,是什麼代誌啦!」被告:「出來拉,長那麼大不敢出來嗎?」「你現在要像龜兒子
在這邊躲是不是?」周豐裕:「是什麼代誌啦!」被告:「出來啦!有話要跟你講。」周豐裕:「在那邊講就好」被告:「你會怕是不是,啊不然你門打開讓我進去啦!」周豐裕:「啊是什麼代誌你說啊!」被告:「出來啦」周豐裕:「我為什麼要出去!」被告:「啊嘸你攏嘜離開你的門!總是會碰面的啦!對不對」周豐裕:「啊是什麼代誌啦!」被告:「總是會碰面的啦!對不對?」「啊你敢做就敢擔啊」周豐裕:「我是做什麼事情阿?」被告:「要不然趕快去告我阿,你整天騷擾是在騷擾什麼?」周豐裕:「我什麼時候騷擾你?」被告:「啊不你出來啦!」周豐裕:「啊嘸我是什麼時候騷擾你,你要講啊!」被告:「你在那邊講我聽不清楚,出來啦!」周豐裕:「你先講我什麼...」被告:「出來啦!我叫到整楝大樓都聽到,我跟你講,我叫整
棟大樓都來跟講,你給我出來!出來!碰!(撞擊門的聲音)出來拉,不敢出來你門打開我進去拉,現在是不是要叫人來拉,我吃飽閒閒等你我跟你講,你現在出門喔要注意自己的行車安全,你這樣吃飽閒閒來亂我,你是在欠...(此聽不清楚),我跟你說給我出來喔,你不要以為躲在這就沒事情喔,你現在給我叫警察來,我跟你說...(此聽不清楚),你給我叫警察來,你不要在那邊搞」(撥電話的聲音)周豐裕:「派出所嗎?我這裡有人向我恐嚇,我這裡是裕誠路
1025號9樓,我不知道沒事情在這邊大小聲,向我恐嚇拉,我樓上10樓的潘營關向我恐嚇大小聲我有錄起來,現在在這邊要過來打我,現在人還在這裡,麻煩一下。」從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99年1月5日晚上7時22分,在周豐裕住處門前,隔著大門與周豐裕有以上之對話內容無訛。
四、惟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而言,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外,客觀上亦要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謾罵輕蔑行為,始足當之。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從行為人所述之前後話語內容,整體參酌判斷,以斷定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意思,客觀上有無謾罵之行為存在,不能斷章取義,僅截取行為人所述內容中之1句話而為判定。本件從被告與周豐裕以上長達3分
27秒對話中,被告不斷重覆要求周豐裕開門出來,從第三人角度聽聞渠等整體對話內容,應可明瞭被告所述話語之整體意思,應係要求周豐裕開門出面處理糾紛之意,而非屬貶損社會評價之謾罵行為。公訴人未從被告所述內容整體觀之,僅截取被告所述內容中1句話,即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容有未洽。易言之,被告於99年1月5日晚上7時22分與周豐裕對話時間共3分27秒,對話內容為被告反覆要求周豐裕開門出來解釋,而周豐裕則不斷要求被告說明何事,拒不開門,雙方對峙許久,最後被告打電話報警後結束錄影,從被告不斷重復陳述「你出來啦」、「出來,長那大不敢出來嗎」、「你現在要像龜兒子在這邊躲是不是」、「出來啦,有話要跟你講」、「你會怕是不是,啊不然你門打開讓我進去啦」、「出來啦」、「啊嘸你攏麥離開你的門,總是會碰面的啦,對不對」、「總是會碰面的啦,對不對」、「你敢做就敢擔啊」、「要不然趕快去告我啊」、「你整天騷擾是在騷擾什麼」、「啊不你出來啦」、「你在那邊講,我聽不清楚,出來啦」、「出來啦」、「你給我出來」、「不敢出來你門打開讓我進去啦」、「我跟你說給我出來喔」、「不要以為躲在這就沒事情喔,你現在給我叫警察來」等語,顯然被告所述話語整體意思,應係要求周豐裕開門出面解釋關於噪音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周豐裕之主觀犯意,也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謾罵行為存在。
五、縱使不就被告所述內容整體觀之,而僅就被告陳述「你要當龜兒子是不是」一語,亦不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因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之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並非純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而應以一般人對於具體事實所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欲保障之「名譽」,本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亦即,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與事實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言論,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動輒得咎?當非法之本意。反之,若實際上該意見與具體事實無關,或有關但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害人產生難堪之情形,即屬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大理院統字第1282號解釋所謂「以侮辱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之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固可論以公然侮辱人罪」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並非無端對周豐裕稱「你要當龜兒子是不是」,而係其遭管委會主任委員要求書立切結書,而切結書通常指犯錯悔過所書立之字據,被告輾轉得知此事起因於周豐裕指訴其製造噪音,被告未被事先徵詢意見,即片面被要求書立切結書,因而悖然大怒而要求周豐裕開門出面說明,屬人之常情,所述是否屬於「過當之意見表達」,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本件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述內容係要求周豐裕開門出面解釋噪音糾紛,能否認有謾罵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屬有疑,且其所述是否屬過當之意見表達,亦有疑義,如此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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