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26日8時29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鎮○○路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收取罰單後向代收機構繳款,今事隔已久未能舉證說明自認倒楣,惟今要再繳納滯納金顯不合理。況異議人戶籍從未變更,卻從未收到裁決書,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繳納最低罰緩金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26日
8時29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11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8年7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收取罰單後已向代收機構繳款云云,惟上揭重型機車之第M00000000號違規案件經移送機關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本件交通違規罰款繳納紀錄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11月6日嘉監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查詢報表、郵撥入帳查詢表、超商代收違規查詢表及語音轉帳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言辯稱已繳納罰鍰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戶籍從未變更,但卻從未收到裁決書云云,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未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並未到案,裁決機關則應視行為人逾越日期之多寡,裁處不同額度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後,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當場收受,則異議人應按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對其舉發之違規行為到案陳述不服。詎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95年12月10日)60日以上,而於98年7月27日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從輕裁罰,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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