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1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陸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液壹小瓶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零點陸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液壹小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二三-二二號前,徒手竊取 黃純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㈡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六號前,竊取甲○○所持有之IAL-六五二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㈢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及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堤防,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後,㈣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機車離開,於同日十三時九分許,途經臺南縣○○鎮○○路○○○號前,因毒品藥效發作,不支倒地而自摔,現場遺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0.六毫克)及注射液一小瓶,嗣經警扣案,乙○○擔心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㈤旋於同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逃逸,㈥然仍因毒品作用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機車途經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山寮八-三號前,失控摔入水溝,㈦適員警戊○○及 沈宏旭 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車經過現場,下車察看乙○○之傷勢,乙○○竟趁機進入巡邏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員警戊○○見狀向前制止,乙○○明知警員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踢踹員警戊○○之右腳,致戊○○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隨即搶奪上開巡邏車後駕車逃逸,㈧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鎮○○路○○○號前,因巡邏車爆胎右車頭及輪胎遭撞毀,遂遭尾隨在後追捕之員警己○○攔阻,員警己○○向前欲逮捕乙○○時,乙○○亦明知警員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腳踢踹員警己○○,致員警己○○受有胸部、雙膝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乙○○。案經丙○○、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純逢、甲○○、丙○○、戊○○、沈宏旭於警詢之證述。
(二)員警己○○之職務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黃純逢、甲○○、丙○○、戊○○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己○○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二張、海洛因二包(含袋重0.六毫克)、注射液一小瓶。
四、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㈣、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㈦之妨害公務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三次、公共危險二次、妨害公務、傷害、搶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顯屬不該,另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意及告訴人戊○○之傷勢、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0.六毫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液一小瓶,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