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志璜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0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傅金建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由鄧志璜於97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佯以建商羅太太名義,撥打電話予 范寶昀 ,要求范寶昀將建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繫,致范寶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將建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 戴憲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併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復承接同一詐欺犯意,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范寶昀,佯以建商羅太太名義向范寶昀調借款項,致范寶昀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張智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父親張英裕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范寶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鄧志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故委託傅金建代為申請上開門號供自己使用,該門號之SIM卡是伊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在車上,遺失手機後伊有打電話過去看有沒有人接聽,但是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伊就淡忘這件事了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型門號,該預付卡門號係被告於
97年4月11日透過其友人傅金建購買,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傅金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63至64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3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98年11月11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533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82頁,偵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屬實。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詐騙被害人范寶昀時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進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匯入戴憲龍、張英裕所有之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寶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6至88頁),並有上開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戴憲龍所有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張英裕所有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82頁、第89頁),是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7年3、4月間名下尚有0000000000之預付卡型門號
以及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門號共2組,而其中月租型門號係自98年9月間始有欠費情形產生,且於98年11月3日因欠費而遭拆機等情,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00年4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170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該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欠費資料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易緝卷第22至29頁),核其欠費情形與被告辯稱於97年
3月間即因手機欠費無法申請門號之情形相違,故被告所辯之詞,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97年3月間既然已有上開2組門號可供使用,其中預付卡型門號只要加以儲值即可使用,衡諸常情,實無再另行申請新門號之必要,且徵諸被告自承其曾經聽聞吸毒的朋友說賣一組門號可以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並說如果缺錢的話可以拿門號去賣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對於收購門號一事有所知悉,且為換取代價,遂委託其友人傅金建代為申辦上開門號,進而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自明。
⒉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專屬於個人使用,一旦遺失,即有遭
人撥打盜用並承受莫大損失之可能,縱然預付卡型門號一旦儲值金額用完,即須另行儲值,故遺失後可能損失之金額有限,然該門號遺失後亦難保不被他人持以作為諸如販毒、詐欺、恐嚇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故遺失者多會立即報警或申請停話,以避免前開情形發生;查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先前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均有手機遺失換補卡之紀錄,此有前開中華電信函復單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行動電話SIM卡遺失後,須立即辦理停話補發卡片之手續均知之甚詳,然其於本次SIM卡遺失後,卻捨此方式不為,僅自稱其打電話過去看有沒有人接聽,俟該手機均無人接聽時,仍不思以其他方式積極妥善處理,並以後來就淡忘這件事了等語置辯,其消極之處理態度,顯與一般門號SIM卡遺失者皆會積極採取之處理方式迥然相異,故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
M卡為遺失一節,自難採信;又被告雖復辯稱因其並非該SI
M卡之登記名義人,且證人傅金建在大陸,故沒有去辦理掛失手續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1頁),然被告並未加以求證證人傅金建是否人確實在大陸,亦未曾試圖找過他,且縱使其無法找到證人傅金建,因而無從立即辦理停話掛失手續,亦可先於第一時間去警局備案,以避免該門號事後遭不法集團使用,故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⒊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SIM卡遺失當日是要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熱河別館(見警卷第11頁),然於偵訊中復改稱伊是坐計程車到高雄市○○區○○街靠近博愛路口的卡拉OK(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是要去熱河別館休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其供詞一再更易,顯係為圖卸責而空言杜撰之詞;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江妹 雖於審理中為與被告辯詞大致相同之證述,然其妻子與被告平日共居一處,關係甚為密切,證人江妹為求迴護被告,使其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不無事先與被告勾串證詞之虞,且被告之辯詞已有前述多項不合理之處,則證人江妹所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證述,其證明力亦屬過低,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范寶昀,使其先後匯款共70萬元至前開2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決意而為之,且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