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二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南縣○○鄉○○路○段○○巷保安宮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返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其子女友 陳家鳳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縣○○鄉○○路○段某錄影帶店租用錄影帶返家觀賞,於途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因以高速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認為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攔檢後經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44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高速行駛於快車道且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警員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有腳步不穩且多話等情,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各一份可按,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所辯其酒後騎乘機車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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