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軟性注射針頭壹條、美娜水參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軟性注射針頭壹條、美娜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1月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出所,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8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另行起意,於9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公克、0.082公克)、分裝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軟性注射針頭1支、美娜水3瓶等物。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6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8年9月29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㈢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1553號搜索票。
㈣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公克、
0.092公克)。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乃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公克、0.092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卷內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軟性注射針頭1條、美娜水3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