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因與駕駛砂石車為業之 黃明群 均與某鄭姓女子有親密往來而偶生磨擦,心存芥蒂,甲○○為製造機會與黃明群溝通、談判,於民國95年10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佯僱黃明群於次日外出載運砂石,旋於95年10月10日上午
7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保力達飲料、免洗杯,並持其平日修整作物棚架使用之木鎚
1支、削尖螺絲起子1把以供防身,至約定地點即屏東縣○○鄉○○村○○○○○道路(鹽樹高分26右分49號電桿)旁與黃明群會合,隨即因與黃明群在該處路旁分飲保力達飲料時,為當日工資問題發生衝突、推擠,詎甲○○竟萌殺人犯意,自其所駕自用小貨車上取出上開預藏之木鎚、削尖螺絲起子,朝見狀轉身閃避之黃明群後腦重擊1下,嗣黃明群受創回身以手遮擋,甲○○又以木鎚重擊其前額1下,造成黃明群不支趴倒在地,乃甲○○更以螺絲起子猛刺其後背6下,並隨黃明群掙扎滾落路旁排水溝後,亦跳入溝中以上開木鎚持續重擊其頭部約10下,終至黃明群因背部穿刺傷合併血氣胸而當場死亡。嗣甲○○殺人後,雖即駕原車駛離現場並丟棄上開兇器後,逃往臺北縣五股鄉躲藏,仍為警依目擊證人描述及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黃明群之女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 劉家鐘 、 溫明愛 、 劉光逢 、 陳聯鈞 、邱
朝瑞、 鄭素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蕭富雄、陳志成、徐丁進、 蔡朝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紀錄、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紀錄表等證據方法,除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茲依其:⒈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均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均已踐行法定具結程序以為真實性之擔保,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⒊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紀錄表係電信公司大量利用電腦系統為輔助工具自動記錄及傳輸顯示之機械性作為,依其製作方式及與其他以同一方式儲存處理之龐大不特定用戶資料間之存在關係,幾無單筆發生錯誤或遭篡改之可能;⒋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紀錄表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醫師、司法警察依檢察官督同指揮,本於職務地位及專業能力以輔助檢察官偵查作為而製作之證明及紀錄文書,依現有卷證亦無可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殺人之全部過程情節,及在偵查中坦承因與鄭姓女子相關事件對黃明群懷恨在心而將其約出說清之動機(偵卷第15頁),並因預見可能發生衝突而預藏木槌、螺絲起子防身(偵卷第14頁)等情外,並經證人即因在現場附近農地工作而目擊2人衝突之夫妻劉家鐘、溫明愛;證人即事前曾見被告與黃明群及渠2人所駕車輛出現現場之路人劉光逢、陳聯鈞;證人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租予被告之人 邱朝瑞 ,及證人 即渠 2人共同之友人鄭素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即事發後以電話報案之人蕭富雄、陳志成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被告租得自用小貨車上採得血跡鑑定,判定與黃明群之DNA型別相符所製作之95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40154221號鑑驗書、呈現案發當日黃明群所持手機曾撥打被告電話之螢幕顯示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紀錄,及現場與採證照片50幀在卷可稽;又黃明群死亡時,其身體所受外傷略為兩側背部共有6處穿刺傷,右前額、頂部、右耳後、左顳部、左枕部有外觀略與被告供述所持木槌槌頭外緣均為圓弧形狀之裂傷共約12處,雙手並有數量不等之瘀傷,經相驗、解剖鑑定結果,其死因係背部穿刺傷合併血氣胸等情,有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88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相甲字第5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15幀附卷可按。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當日要約黃明群外出之目的,固改稱純粹係僱請其載運砂石,而攜帶木槌、螺絲起子之目的乃計畫於載運砂石後轉往搭設作物棚架使用,並未預見衝突云云。惟姑不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高價僱請黃明群往返運送砂石之目的地及計畫內容何在,除表示係隨機找尋不特定之砂石廠購買砂石,並運往高雄地區不固定之建材行販售,並未事前約定云云,顯與一般事理有異外,其所稱當日除黃明群外,並未再要約他人前來云云(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亦與其在偵查中自白前揭時地與黃明群會合後,曾告以將「再等另一台車來」(偵卷第13頁)之情節不符,茲以黃明群為求工作賺錢,於前揭國慶假日(10月10日)清早6、7點即外出與被告甲○○會合,苟非以為另有等候之原因存在,豈有任令於碰面後不即時開工,反而閒坐路旁享用飲料,浪費時間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不可採,其前揭時地係藉口僱用黃明群在先,嗣後並謊稱尚需等候他人前來而伺機與其談判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除要約黃明群談判外,於事前更已預謀設計下手殺人,惟依前引鑑定驗斷書及卷附被告刑事檔案照片所示,黃明群身長169公分,較身高約166至16
8公分之被告甲○○更為高大,苟被告甲○○前揭時間要約黃明群於次日外出時,即已預謀並計畫殺害之,則其縱未考慮選擇較隱密之時間、地點,並避免他人得悉黃明群係因自己要約外出而受害,亦無不考慮以自己略處劣勢之身材,僅憑預藏之木鎚、起子,打鬥間是否必有勝算之理,然縱觀本件客觀情節,被告甲○○不僅自行出面要約黃明群,並選擇日間常人外出活動之時間,將黃明群約至上開常有人車往來之道路旁,復令兩車醒目停放該處,而提供黃明群飲用之飲料,猶非烈酒或其他足以影響人之意識、減損運動能力之物,此觀前開法醫鑑定書所載黃明群經解剖、化驗結果,未發現其檢體中含任何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旨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固不能證明被告甲○○前開時間要約黃明群外出時,即已預謀並計畫殺人,然依其事發當時下手攻擊黃明群之部位,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頭、背等處,稍一不慎,即有致命之危險,其使用之武器,並係以對人體存有重大危險性之槌子及削尖螺絲起子,攻擊強度及次數並造成黃明群後背部6處深入肺葉之穿刺傷、頭顱各部受有大幅裂傷12處,堪認其下手之狠,主觀上確有致黃明群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造成黃明群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甲○○自白故意殺人,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逾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因男女關係致生糾紛而懷恨在心,持械佈局與被害人談判衍生衝突而起意殺人之犯罪動機,以木鎚、削尖螺絲起子多次猛力攻擊他人頭部、背部之情節,手法殘忍,致人於死之意念甚堅,造成被害人頭顱、後背等部位傷痕累累並曝屍鄉間路旁排水溝渠,死狀甚慘,又公訴意旨就其犯行雖求處死刑,然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固認為犯罪時意識清楚,犯罪行為非受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應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或減輕其行為辨識能力之情形,然推估其智能程度僅有中下至邊緣之智力水準,有該院96年8月15日96附慈精字第0962336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以其智力程度,復僅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對於面對衝突之防免、解決及情緒之處理技巧與能力,原難與一般程度並受相當教育薰陶涵養之人同視,及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非無可留待觀察其心性本能之餘地,尚難認有令與人世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及其犯罪迄今仍遲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犯罪使用之木鎚1支、螺絲起子
1把,於被告犯罪後已經丟棄湮滅而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證可認為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